最高院认为,对于仅载明用途为“投资款”的汇款,其性质为股权出资还是借款并不明确。在投资款性质并不明确的情况下,加之投资款系向第三人借款得来,且在投入公司后不久又将该笔借款债务转移给了公司承担,因此难以认定投资人具有出资意思。
且即使认为投资人就投资款具有出资意思,其上述债务转移的行为也应被视为出资转让。
综上,都不能支持投资人确认股东资格与主张享有相应股东权益的请求。
来源:亦庄律师 日期:2025-4-7
最高院认为,对于仅载明用途为“投资款”的汇款,其性质为股权出资还是借款并不明确。在投资款性质并不明确的情况下,加之投资款系向第三人借款得来,且在投入公司后不久又将该笔借款债务转移给了公司承担,因此难以认定投资人具有出资意思。
且即使认为投资人就投资款具有出资意思,其上述债务转移的行为也应被视为出资转让。
综上,都不能支持投资人确认股东资格与主张享有相应股东权益的请求。